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康金英
被 上訴人 梁靜惠
上列被上訴人與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42 條第2 項 固有明文。惟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所謂有上 訴權人,以當事人及依法接替為當事人之人為限,即以在第 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為 限,其為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者,乃無從命補正,當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康金英為原審被告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其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 訴之權,然其卻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係以個 人名義提出上訴,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為無從命 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