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6號
KSDV,101,訴,166,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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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周陳子桂
訴訟代理人 周育丞
被   告 蕭元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 0,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30,586 元之本 息,核原告所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YR-207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路口,闖越紅燈至林森一路145 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適伊騎乘自行 車沿林森一路145 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口時, 正欲穿越上開巷口至對面146 巷口,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586元、看護費用 180,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0,000 元,總計730,58 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730,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原告乃系爭事故 之肇事主因。且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多次到醫院探視原告 ,然屢遭原告家屬惡言以待;另為顧及原告傷病在身,尚且



主動為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額 6 萬餘元,兩造就系爭事曾進行協調,然因原告方面態度不 佳,終致調解不成。另原告請求至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支付 之費用,依國術館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既已載明「不得作為訴 訟之用」,即不得據此對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R-207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途經林森一路與大同路口,於林森一路145 巷口,撞擊原 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13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2 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稽。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相關卷宗資料可查。
(三)兩造均同意引用上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等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
(四)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少線道車未 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114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 50頁)。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816元, 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5 86元,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七)關於看護費用,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 每日費用為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原告主張:伊騎乘自行車,沿林森一路145 巷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林森一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林森一 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大同路口,闖越紅燈 至林森一路145 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於注意左右來 車,被告自小客車左車頭與伊自行車車頭撞擊致系爭事故 發生,伊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對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報告無意見,然被告係闖越林森一路與大同路口之紅 燈號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不爭執,然原告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伊並 未闖越紅燈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兩造發生擦撞之地點在林森一路與林森一路145 、 146 巷口,靠林森一路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上,被告自小 客車車頭業已越過林森一路146 巷口中線,且該自小客車 撞擊自行車後之停止位置,係在林森一路南向北方向快車 道靠慢車道處,原告自行車係倒置於林森一路中央分隔線 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自行車前輪右側發生撞 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有刮擦痕等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5頁、第21至25頁)。參以 林森一路146 巷路口系爭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無號誌四岔路市區道路,該處速限為50公里 ,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下午1 時許、天候為晴天且有日間自 然光線;林森一路佈設雙向各1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 林森一路145 巷無鋪設分向設施,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3 頁),兩造於 偵查庭中對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自行車均無意 見等情(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 林森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林森一路145 巷口,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沿林森一路145 巷西向東方向行至林森一路口 ,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自行車車頭撞擊,致系爭 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3)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轉彎、超車 、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經查,上開事故地點為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無號誌四岔路市區道路,林森一路係佈設雙 向各1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林森一路145 巷並無鋪設 分向設施。本院審以原告乃34年4 月30日生,事發當時已 65歲,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卻於騎乘自行車 穿越該路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 ,且原告沿林森一路145 巷行駛,至林森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禮讓行駛於林森一路之被告,惟其並未禮讓,致被 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為肇事原因 ;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車輛行經該類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亦為肇事原因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茲再審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2)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586元,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門(急)診 醫療費用明細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此部 分之支出,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



,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請求之費用,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即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3)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3 個月之看護費用180, 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然據 高醫101 年3 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945號函示:原 告於99年7 月13日急診住院,99年7 月19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他人照護,一般看護期間約4 至8 星期不等(見本院 卷第73頁);大同醫院101 年3 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 000245號函附之回覆說明:原告99年7 月19日至28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宜有人半日看護,看護期間前後 約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於2 個月內需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 於99年7 月13日至28日住院期間固需全日看護,而出院後 自99年7 月29日起至99年9 月13日間,則需人半日看護。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9,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天)+(1,000 元×47天)=79,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見前述,是原告主 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初中肄業 ,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各有股利、薪資所得、不動產及 相關投資等共數十筆,99年度所得收入計7,430,447 元; 被告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數筆,99年度所得 收入計465,033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586元、看護費用 7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69,586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33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係肇事次因、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 院爰酌予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34元【計算 式:169,586 元×0.4 =67,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81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18 元(計算式:67,843元-64,816 元=3,0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3,0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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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