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929號
KSDV,101,補,929,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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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張簡瑞娟
張家瑋
吳念慈
上列三人共 黃建志律師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張簡助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1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8,6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852,896 元(即8,600 ×99.174=85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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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