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梁望霞
簡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良坤
被 告 邱怡中
蔡京樺
原告與被告邱怡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禁止為干擾鄰居安寧行
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禁
止被告為干擾鄰居安寧行為,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 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4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5,400 +3,000 -
5,40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