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766號
KSDV,101,補,766,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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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6號
原 告 黃孟仕
林孟緯
林亞頡
林亞醇
上二人
兼法定代理 林孟經

前列五人共同

原告與被告莊國喜、許葉秋連、柯明秀朱阿雲王湘宜、許景
富、吳黃梅夏高秀蓮、呂伯良、顏洪瓊花、吳許木梨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432 、433 、433-1 、437 地號土地,如附圖
C-1 至C-12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狀附表所示陳報各占用面積(卷13頁),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016,000元【計算式:本件437 號土地公告現值50,000
元/ ㎡×(C-1 面積37㎡+C-10面積18㎡+C-11面積36㎡)+本
件432 號土地公告現值37,750元/ ㎡×(C-2 面積23㎡+C-3 面
積138 ㎡+C-4 面積45㎡+C-5 面積26㎡+C-6 面積45㎡+C-7
面積29㎡+C-8 面積18㎡+C-9 面積38㎡+C-12面積60㎡)+本
件433 號土地公告現值25,500元×(C-7 面積7 ㎡+C-8 面積3
㎡+C-9 面積4 ㎡)+本件433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500元
×C-5 面積7 ㎡=0000000 元+00000000元+357000元+178500
元=21,0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97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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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