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小燕律師即仲晟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仲晟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解除聲請人吳小燕律師於相對人仲晟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仲晟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9 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仲晟科技有限公司(下仲晟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及30日代表相對人收受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 書,要求聲請人於繳款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代為繳納新臺幣 (下同)28,358元,為依限辦理上開事項之申報,於同月30 日撥打仲晟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聯絡電話,惟受話人表示該 處已非仲晟公司,且從未聽聞仲晟公司,亦不認識仲晟公司 負責人郭丁源。嗣聲請人復聯絡仲晟公司之記帳士王秀燕小 姐,其表示最近數年已未替仲晟公司提供記帳及稅務申報, 且自98年後仲晟公司亦再提供報稅之相關資料等語。聲請人 復於同年5 月30日委請代理人赴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拜訪 承辦人,經其提供仲晟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悉仲晟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管理。 再者,仲晟公司原負責人郭丁源已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 業經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仲晟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 並於99年4 月21日即申請停業迄今,並未辦理復業,已無營 業跡徵,且仲晟公司名下除積欠之稅款外,已無任何資產可 資管理,應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無法成就,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 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會
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 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鳳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稅額催繳 通知、電話紀錄、仲晟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仲晟公司10 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 第249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無營業跡證 ,且查無資產可供管理,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 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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