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12號
KSDV,101,聲,112,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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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劉福龍
      莊楊仙花
      莊素菁
      吳俊賢
      李嘉晉
      方怡玲
      莊雅雯
      莊雅淳
      莊祺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相 對 人 蔡玉生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民國101 年4 月26日(87)存字第
5348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87)存 第5348號函,通知准許提存人即相對人蔡玉生取回提存金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惟異議人對第三人章福進有600 萬 元債權,章福進另對相對人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故異議人 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章福進強制執行,並請求對上開 400 萬元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提存所與執行處聯繫上 有空檔,致相對人領取上開400 萬元,致異議人權益受損,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 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 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次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 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 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 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係就供 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



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 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 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 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 存物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84年度台抗字 第17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50號 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 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 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又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無論以提 存人或被提存人為債務人,執行提存金或擔保物之返還請求 權或交付請求權,提存所均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三債 務人地位,得以對債務人所有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完全適 用第三債務人之規定,得於異議期間表示異議;惟在該執行 命令未依法撤銷前,仍具效力存在,提存所不應准其取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 第5 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人於符合法定得聲請 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時,即得准許返還提存物,惟若另有扣押 命令等執行程序加諸於該提存物,致提存所囿於扣押命令拘 束,事實上無從發還提存物,與應否准許返還無涉。四、經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莊新泉前對相對人及蔡清江趙慎 群、李忠和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4402號裁定 「債權人以新臺幣134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4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 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即相對人乃於87年12月30日依上開裁定提存400 萬 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前開民事事件審理後,異議人訴請 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迭經法院駁回原告(即異議人)之訴 ,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經提存所以101 年4 月26日(87)存字第5348號函通知 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87年度全字第4402號裁定、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假扣押聲請 狀、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 書、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20 號裁定各1 份附於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48號卷內可



稽,足見異議人原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業已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誤,依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 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 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 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相對人既已獲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而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得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4 月26日以(87)存字 第5348號函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五、又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前開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函文後,旋於10 1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 第三人章福進有600 萬元債權,章福進另對相對人有400 萬 元借款債權,請求對上開400 萬元提存金核發扣押命令獲准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29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英 字第63145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400 萬元提存金,提 存所於接獲扣押命令後,認該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為章福進 ,與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蔡玉生不符,未同意扣押,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異議人如認為提存 所之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5 號卷證核 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對系爭提存金 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僅得對此聲明異議,並無調查審核異 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適法與否及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 權限,是於該執行命令未依法撤銷前,仍受該執行命令拘束 ,事實上不得將提存金交付返還相對人而已,尚不得謂提存 所前揭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 揭情詞置辯,無足憑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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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