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95號
KSDV,101,簡上,95,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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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宋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峰
被 上訴人 汪欽若
      汪欽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18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鼓南三小段993 、9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之父親於日治時 期所購入。上訴人之父親死亡,依當時之社會習俗,女子並 無繼承權,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兄弟繼承。上訴人自民國44 年間結婚後,即遷籍居住於台北,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98 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 人仍以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宋守忠宋守義吳榮傑、吳瓊 嬁、吳瓊娟吳鴻燦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9年2 月 5 日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680 元及自98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自9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1 元,並於99年 4 月1 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 字第144 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24,32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 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業已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已暫予停止。五、本件爭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無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審查手 冊節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均影本 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主張,不僅係執行名義成立前、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自不得 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要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超過5 年之租金請求權,仍 為准許,於法不合,業已聲請再審等語,然此情仍係執行 名義成立前、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非得 以之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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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