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許市
李許飼
許金葉
許國瑞 生前住台.
(已歿)
上訴人即
許 國 瑞
之繼承人 許慶山
許賴素玉
許昱成
許惠青
許郁彬
許榮枝
蔣許金鑾
施許菊美
許美秋
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莊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為上訴人許國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許國瑞於聲明上訴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本件訴訟程序已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兩造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經查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 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等人為上訴人許 國瑞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以證明(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以下),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
訴訟,並與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一同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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