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5號
KSDV,101,簡上,25,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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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許市
      李許飼
      許金葉
      許國瑞  生前住台.
      (已歿)
上訴人即
許 國 瑞
之繼承人  許慶山
      許賴素玉
      許昱成
      許惠青
      許郁彬
      許榮枝
      蔣許金鑾
      施許菊美
      許美秋
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莊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為上訴人許國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許國瑞於聲明上訴後,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本件訴訟程序已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兩造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經查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 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等人為上訴人許 國瑞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以證明(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以下),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



訴訟,並與上訴人黃許市李許飼許金葉一同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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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