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宥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宥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乙事聲請清算,而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 清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0月29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認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而不應予 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4 號民 事裁定為不免責之諭知。惟因聲請人患有重度肢障而謀職不 易,故負債原因不全然係奢侈、浪費,而係因為因應日常生 活支出,在需負擔家庭支出之情形下,不得己方以「以卡養 卡」、申請信用貸款暫予支應,以致負擔卡債、信貸等債務 ,又因循環利息之故而導致債務膨脹,進而惡性循環而終至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諭知,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其後業經修正,將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而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不得免責 之規定,放寬為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者。而聲請人因名下並無財產,復無工作收 入,僅能仰賴政府所提供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社會救金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度日,難有餘力續償債務,在聲請人 並非因過度消費而負債,且債務發生之日期均為90年至94年
間,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因均非聲請清 算前2 年所負之債務,自不符新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新修正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係於民國98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 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民 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其後因聲請人之財產所組成之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 用及債務,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其後並曾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 人不免責。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二)而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之所出具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收入項目,僅臚列1 項「政府補 助」,金額為4,000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 卷第6 頁);雖於本件聲請免責時,具狀陳稱現每月僅能 仰賴政府所提供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金14,0 00元度日(見本院卷第7 頁),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金額 僅僅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調閱聲請 人財產資料核閱之結果,聲請人雖於97年間並無申報之收 入,惟於98年間,曾有財產交易66,101元之收入註記,此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聲請人所陳,該筆收入係因將殘 障手冊出租予他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亦自承:自己有開印章行,1 個月 大約有6 、7 千元,但沒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聲請人既有從事刻印之營業收入,且於98年間有財產 交易所得,惟於本件聲請清算,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予以詳實填載,堪認其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到院表示 不同意聲請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則依上說 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