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高華貴
代 理 人 陳建誌 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昶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或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 條、134 條 第4 款及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0 年6 月28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民國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准予自100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聲請 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出廠之機車及存款187 元、199 元,而 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限而無價值,加上存款甚微,顯難以負 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足認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債權人皆未受任何分配,經本 院函詢各債權人,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 對之表示,乃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 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餘額如下:聲請人98年無所得,99年全年稅後所得11 2,112 元,100 年稅後總所得181,739 元,該年平均每月所 得15,145元,100 年1 月至5 月總所得為75,725元(15145 ×5 )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100 年6 月間聲請清算前2 年 即98年6 月至100 年5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837 元( 112112+75725 )。而聲請人陳稱與前配偶葉00離婚(90 年間同年即再婚),需獨力扶養二名分別為82年及85年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高00及高00(聲請卷25頁戶籍資料),查聲請 人前配偶葉桂利99年無所得,顯無資力,又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載明由聲請人監護子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需負擔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惟考量債務人身處卡債纏 身情況下,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98至100年度受扶 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子女扶 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3,666元( 6833×2),其扶養費用2年合計327,984元(13666×24); 加上聲請人每月最低活費用98至99年度為11,309元、100年 度7月前為10,033元,則聲請人2年間之個人必要費用計 265,036元(11309×19+10033×5),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費用總計593,020元(327984+265036)。綜上,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98.6-100.5)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000000-000 000),故本 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四、又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 年6 月28 日聲請清算,其二年前為98年6 月至100 年5 月止之期間, 在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持卡消費情形(在92至94年始有刷卡 消費記錄),債權人均不爭執,是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 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核與
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 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債權人台北 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依其提供之所得資 料顯示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8,000元,且切結每月30,000元, 惟竟改以9,000 元認列,落差甚大,是以聲請人應有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之收入往往隨著工作性質、 景氣影響等諸多因素而有所變動,查聲請人之工作非固定薪 資而採日薪制,工作時間及天數亦不固定,有101 年4 月24 日之調查筆錄及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自 難以期待其能維持相同之工作及薪資收入而一直未曾變動, 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不實記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 酌,且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有何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 事供查證,自難採信。是以,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及第8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核無 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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