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箕穗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維倫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箕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 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 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742 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可決亦未獲本院認可,遂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166 號裁定自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聲請人 名下無可供分配之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5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無誤,故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為實體審查。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 按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 以聲請人住居高雄市旗山區,而95年度改制前之高雄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9,210 元、96年 度為9,509 元、97年度至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均為9,829 元、100 年度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 年度7 月1 日起為11,146元。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名下僅有汽車1
輛,別無恆產,於95年度尚無任何所得,96年所得200,00 0 元,97年所得190,000 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慶逢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8、90~92頁、司執消債 更卷第28頁、消債聲29號卷牛皮紙袋資料)。雖聲請人所 陳報之收入況狀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頁)記載95 年度312,000 元及97年度275,000 元之記載,但其上復記 載其來源皆為打零工,並註記「領現金,收入不穩」,是 上揭記載應僅係估計值,實際上仍應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收入金額為準。復以,聲請人除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與胞妹2 人共同分擔扶養父親之責,每月 扶養費支出按最低生活費除以扶養人數計算,則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更生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為負39,582元,分列計算 如下:
⑴聲請人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收入總額 為555,291元:
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為25,537 元,計算式:
A.190,000÷12=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5,833+15,833×19÷31=25,5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②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收入為529,754 元,計算式:
98年收入總額193,254元+99年收入總額250,000元+ 100 年收入總額86,500元=529,754元 ⑵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更生開始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扣繳稅額,共計594,873 元,計算 式分列如下:
①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97年11月13日至97年12月31日 止必要生活費用為21,137元,計算式:
A.9,829+3,276=13,105
B.13,105+13,105×19÷31=21,13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②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必要生活費用為314,520元,計算式: 13,105×24=314,520
③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100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必 要生活費用為80,262元,計算式:
A.10,033+3,344=13,377 B.13,377×6=80,262
④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10元,計算式: A.11,146+3,715=14,861 B.14,861×10=148,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聲請人扣繳之稅額30,344元,計算式: 98年扣繳稅額11,594元+99年扣繳稅額15,000元+ 100 年扣繳稅額3,750元=30,344元 以上有98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消債聲29號卷牛皮紙袋資料)。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負16,675元: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 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 於97年6月1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⑵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間(即95年6 月17日起至 97年6 月16日止)之收入共計287,609 元,計算式如下 :
①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薪資所得總額0元,有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92頁);
②96年所得薪資所得為200,000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91頁) ③97年1 月1 日起至6 月16日薪資所得為87,609元,計 算式:
A.190,000÷12=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15,833×5+15,833×16÷30=87,6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95年6月17日起至 97年6月16日止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304,284元,分列計算如下: ①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9,622元,計算式: A.9,210+3,070=12,280
B.12,280×6+12,280×15÷31=79,62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52,148元,計算式: A.9,509+3,170=12,679
B.12,679×12=152,148
③97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間聲請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72,514元,計算式: A.9,829+3,276=13,105
B.13,105×5+13,105×16÷30=72,51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承上,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計算式: 555,291 -594,873 =-39,582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負16,675元(計算式:287,609 -30 4,284 =-16,675 )。則聲請人可處分之所得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函 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均具狀表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不應免責,並檢送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消債聲5 號卷第16 ~27頁、第29~36頁、第39頁、第43~45頁、第48~49頁 、第56~108 頁)供本院參酌。本件於97年6 月17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自95年6 月17日至97年6 月16 日間是否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相對人稱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消費,惟經本院核對消費 明細內容,僅有信眾汽車公司10,000元、福懋鎮南加油站 1,945元、中油東山服務區站980元、日升加油站1,150元 、山隆通運大林站1,200元五筆消費發生於95年6月17日至 97年6 月16日間,該五筆消費既係用以行車交通,尚難認 為係奢侈性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又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到庭主張,聲請人對呂貴香有借款債 權存在,然聲請人並未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該債權,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財產、第8 款故意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惟聲請人97年10月 1 日具狀陳報該借款債權以呂貴香代其清償銀行協商債務 之方式清償完畢,並提出呂貴香之說明書、呂貴香之郵局 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呂貴香匯款轉出帳號(見 消債更卷第79頁至第86頁)與95年10月16日成立之協議書 (見消債更卷第104 頁)繳款帳號一致,並繳納至97年2 月29日,應可認定聲請人及呂貴香主張該借款債權已於97 年間因清償而消滅之陳報為真,因此,聲請人對呂貴香上 開借款債權既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97年6 月17 日)前即清償完畢,則該借款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未將該筆借款債權列入財產收入說明核無不合,尚 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財產、 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7 款 、第8 款事由外,復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法院即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 之裁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 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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