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良成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良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具狀陳報現已無固定所得或收入,無法依原 更生方案履行清償,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然查聲請人所有名下不財產經本院司執字 第39558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經清償優先債權及抵押權後尚
有分配餘款新臺幣(下同)125,909 元,本院將前開分配餘 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 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28 號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構成要件,遂予裁定 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1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3 號、99年 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 號、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36 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28 號案卷可 稽。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肢障人士,原以自營計程車為業,因罹患心肌 梗塞、冠狀動脈等病症無法每日工作,且因賴以維生的計程 車過於老舊,業已完成報廢手續,故聲請人已無任何固定所 得或收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汽車報廢登記書及99年6 月 30日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已無任何固定所得或收入,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另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固主張聲請 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 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按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 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 費行為均係於89年至94年期間,而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25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2月3 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後,因聲請人具狀陳報已無任何所得或收入,無法依 原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 裁定於99年7 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97年9 月25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
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 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