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 ,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2,895元。然聲請人尚須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另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實無 力償還而於繳納3 期款項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 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9-11頁)、債權人清冊(卷13-14 頁)、戶籍謄 本(卷15-16 頁、27-28 頁、65-68 頁、72-75 頁)、聲請 人及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17-19 頁、54-57 頁、69-71 頁)、聲請人勞保投保資 料(卷21-2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卷24-26 頁、49-52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函(卷37-3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卷41-4 4 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卷47-48 頁)、
在職證明書(卷53頁)、薪資單(卷58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卷59-62 頁)、薪資扣繳憑單(卷80-81 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90-106頁)等可憑,可 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9年度稅後所得為281,150 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23,429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卷17-19 頁、55 -58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100 年所得為489,848 元,平均 每月所得40,821元(卷80-81 頁薪資扣繳憑單),惟聲請人 自100 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卷53頁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25,000元,於扣除每月必 要之勞保320 元及健保256 元後(卷58頁薪資單),則聲請 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為24,424元。聲請人陳稱需與配偶共同 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支付扶養費用3,000 元,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 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 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並與配偶平均分擔,是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一名子女王00(87年出生)之扶養費用3, 000元,未逾上開扶養免稅額,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付房貸8,730元(卷45頁),考量該房屋乃聲請人一 家三口居住所需,係安身立命所在,可視此貸款支出相當於 租金,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 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 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 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11,890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889元,而聲 請人需負擔一名子女部分之房租,是以綜合考量聲請人之收 支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房貸以2,889元為限, 逾此範圍尚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用7,000元部分(卷11頁),查其母王許月霞98至99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卷105-10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母親除聲請 人外,另有98至99年所得952,967元、687,410元,平均每月 所得79,414元、57,284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及汽 車一輛之長子王俊傑,98至99年所得1,097,207元、1,12
0,524元,平均每月所得91,434元、93,377元,名下有投資 一筆之長女王00(卷92-95頁調件明細表),均顯有相當之 資力,得分擔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 扶養之必要,況98年申報扶養王許月霞者為王俊傑,99年申 報扶養王許月霞者為王思邯,均非聲請人,亦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38-89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 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 出,應按95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 算,則以聲請人95年所得9,010元,已不足支付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繳納每月分期款22,895元,短期或可 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況聲請 人另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議繼 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 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24,424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 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扶養費用 3,000元及相當於扶養一名子女之租金2,889元後,每月僅餘 6,645元。又聲請人雖有座落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段之房屋 一棟及土地一筆(卷59-62頁登記謄本),惟該筆房地之公 告現值為1,540,029元(卷19頁),顯不足清償其目前第一 順位有擔保債務餘額2,323,767元(卷122頁乙○○○公司函 )及第二順位玉山銀行200萬元為他人擔保之抵押借款(卷 116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 4,655,911元(卷13-14頁債權人清冊),縱以其名下不動產 加以清償後,其債務金額尚餘3,115,882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6,645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69個月( 0000000÷6645)即39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5年生 ,雖屬壯年,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 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 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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