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睿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楊文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瑞霞
顏大傑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 理 人 朱慶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0 年12月27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睿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配偶身體健康方面出現問題,始會向 銀行借款充作生活費及醫藥費,借貸期間伊已盡力償還部分 借款,後來因無力繳付,才陸續向其他銀行借款代償,惟債 權銀行利率高達20% ,加上小孩出生,伊無法外出工作,僅 靠配偶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收入並非穩定,原裁定審認伊 有奢侈浪費行為,並非實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參照上開規定 可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抗告人始終未 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且抗告人於異議期間表示無法照原更生條件履行,原 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性,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 0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100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 案卷足佐,堪認本件普通債權人自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起,迄 今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㈡抗告人係於98年7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抗告人於98年7 月10日聲請 清算,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98年3 月 起,在市場以販賣手工香皂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9,000 元,惟嗣後因懷孕,於100 年5 月11日子女出生前 ,即在家待產未再外出工作,僅靠配偶打零工維持生計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及 本院101 年2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為佐(見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5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2頁、見本院 卷第10頁、第95頁),再參酌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96及97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等情(見消債更卷第75至77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卷),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6 年8 月至98年7 月之可處分所得僅為63,000元(96年及97年 度均為0 元;98年度:9,000 元×7 個月=63,000元)。另 抗告人自陳其必要生活費用約為6,400 元(見消債更卷第9 頁),未逾內政部所公告96至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9,505 元、9,829 元及9,829 元之標準,堪認均屬必 要費用。依此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僅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即達153,600 元(計算式:6,400 元×24個月= 153,600 元)。承前說明,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僅為63,000元,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3,60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為負數,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即不可能再低於上開數額,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㈢另抗告人之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到庭或具狀陳稱:抗 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75頁、第77頁、 第80頁、第90至91頁),然核與本院前開說明不合,尚非可 採。
㈣至抗告人之債權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另具狀或到庭陳稱: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及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並檢附信用卡消 費明細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第34頁、第36 頁、第65頁、第91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 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則如前揭說明所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 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
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 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之刷卡消費 行為均係於96年7 月以前所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 年8 月至98年7 月)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前 所陳報之抗告人刷卡消費及貸款等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故本 件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次查,抗告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險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已於98年1 月15日失效 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2 份保險契約業於98年10月10日及同年8 月8 日失效, 另其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司投保之保險亦於98年5 月21日失效等情,有前揭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 稱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應免責事由存在,亦屬無據。此 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固據全體債權人請 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抗 告人免責,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裁定時本條例有關清算後應否准予免責之 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始以修正前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免 責之聲請,惟本條例有關清算後應否准予免責之規定既已修 正,如上所述,則原裁定所持見解即於法尚有未洽,是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 裁定,並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 0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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