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陳榮佐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表示其於民國63至93 年協助配偶經營國峰茶行,其投保勞保30年間之退休金應為 一筆龐大之金額,卻未見相對人說明,且相對人曾於拍賣網 站上拍賣藝品、各形各色水晶、寶玉、玉器等,相對人亦未 於清算時提出此營業及收支之說明。又相對人主張育有二子 且仍須照料有中度精神障礙女兒及二名孫子,然以相對人每 月僅靠領取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補助及打零工維持生 活,卻撫養數人,實令人費解。縱上,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 8 款規定之不免責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債務人清 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 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 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4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分配完 結,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聲請免除其債務,復經原審以101 年 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 卷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不應免責事由,無非以相對人隱匿投保 勞保30年間之退休金為由,惟查,本件相對人於98年4 月16 日即具狀陳報伊於89年3 月31日領得退休金259,875 元,並 提出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 91號卷第69 -1 頁、80至81頁),職是,相對人既已於裁定 開始清算前即已陳報上開退休金所得,尚難謂有所隱匿。而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曾於拍賣網站上拍賣藝品、各形各色水晶 、寶玉、玉器等,相對人亦未於清算時提出此營業及收支之 說明,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部分,其中關於國峰茶行部 分,相對人於98年4 月14日即已提出說明(本院98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卷第76頁、110 至111 頁),抗告人所提出之網 路資料無非係實體店面於虛擬網路之延伸,相對人既無隱瞞 關於實體店面之經營情形,就附隨於實體經營之網路部分, 有無陳報,應不影響財產、收入狀況之說明,況且相對人年 已73歲(27年9 月出生,於98年4 月陳報時亦已年滿70歲) ,就網路部分未予陳報,亦難認係基於故意不實記載之意思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關於ab藝品館、168 藝品館網路拍賣帳 戶部分,各該帳戶雖均記載收件人陳榮佐等語,然其上記載 高雄市仁武區○○○街之住址實為相對人之子陳培哲(父子 關係詳如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66頁)之戶籍址,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上關於匯入購買網 拍物品款項之帳戶亦記載陳培哲,以抗告人另有住所,且自 有領取老人年金之帳戶(詳如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 第62至65頁),如上揭ab藝品館、168 藝品館係相對人所經 營,其地址及收受款項之帳戶應不致於均為相對人之子陳培 哲之資料,是上揭ab藝品館、168 藝品館之經營者是否為相 對人實非無疑,而抗告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
認上揭網路上ab藝品館、168 藝品館為相對人所經營。至於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僅靠領取3,000 元之補助及打零工卻 仍須照料有中度精神障礙女兒及二名孫子,撫養數人,令人 難解,惟此部份之陳述要與不免責事由無關。綜上,本件抗 告人指摘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應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第8 款應不予免責云 云,顯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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