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1年度,3號
KSDV,101,小抗,3,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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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抗告人與相對人車號215EUW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雄小字第522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 月7 日在三民市○○○ ○○街購物完畢,欲騎車離開之際,詎遭相對人即停放在抗 告人機車左側之車號215EUW機車年輕男性車主,無故對抗告 人大發雷霆,無中生有、不實指控抗告人作賊心虛,公然羞 辱抗告人,致抗告人之人格權受損,依法訴請相對人賠償抗 告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不察抗 告人已提供完整車號,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車主姓名及住所 後,進行審理,竟拒不查明,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 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按起訴,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訴狀為原告請求 法院開始判決程序之書狀,自應將起訴所必要之事項,於訴 狀內表明,以利訴訟進行。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為訴之要訴,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表明當事人之 方法,在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訴狀所表明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以 特定人為限,若泛指不特定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者,自 為法所不許。是以訴訟當事人之表明乃原告起訴之必要事項 ,如訴訟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欠缺,致無法特定訴訟對 象,法院固得定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如拒不補正,其起訴 即屬不合程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訴狀載稱「被告:登錄於三民派出所內,車號為21 5EUW」,未依前揭規定詳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法定代 理人,致無從確定其訴訟對象誰屬,經原審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雄補字第157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



定業於101 年2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6 頁、第8 頁),抗告人固於101 年2 月29日提出書 狀載稱「…三民所值班警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表示 無法直接提供215EUW車主資料」、「原告向苓雅監理所電話 請問…215EUW車主資料…也被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惟其補正內容,並未依裁定所命事項表明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仍屬未補正。原審再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522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並於101 年4 月9 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 ,惟抗告人遲至101 年4 月19日始具狀載稱「沒有任何人、 任何民眾,可以不透過公家機構系統查知任何車主之基本資 料」、「檢察官透過何系統知道215EUW登記車主為陳聖哲、 68年次之人?…系統上沒有登載地址嗎?」、「妨害名譽者 確為男姓,也相當是68年次年輕氣盛之年紀,要與陳聖哲同 名之機會並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核其補正內容 僅能確認相對人為年輕男子,然抗告人仍未依裁定所命事項 表明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亦屬未補正,其起訴即難謂與 法定程式相合。
㈡又車號215EUW機車乃登記於第三人展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旗公司)名下,非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4頁),核與抗告人訴狀載稱妨害其名譽之人為年輕男子乙 節不符,抗告人仍堅稱其起訴對象為215EUW機車車主云云, 顯因欠缺相關佐據,而不足採。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傳喚 展旗公司負責人,查悉車號215EUW機車係供第三人即展旗公 司女性員工黃筠茜使用(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73號 妨害名譽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100 年1 月7 日訊問筆 錄),黃筠茜則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99年2 月7 日與名為 「陳聖哲」之男性友人一同騎乘該機車前往三鳳中街等語, 惟否認當時陳聖哲有何以「你是否作賊心虛,為何不離開」 之言詞妨害他人名譽情事,復證稱:其已於99年4 月間與陳 聖哲分手,並不清楚陳聖哲之住所、年籍及聯絡方式(見他 字卷第36頁100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是由前開 證人證詞,仍無從查知抗告人起訴對象之確實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可資傳喚之住、居所。抗告人主張法院依其提供之資 料,已足查知訴訟之特定當事人云云,亦與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不合,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未依期限補正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提出 之訴訟已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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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