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顏月娟
被上訴人 劉妍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 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或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 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 判例參照)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 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屬不定期 契約,依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使被上訴人 得隨時終止,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授權主管機 關所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 之規定,核其對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述具體 之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間簽訂應聘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
31日止,由伊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小學教師,並另以服務規約 (下稱系爭服務規約)約定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 者,須經學校同意後,且依約繳交違約金。詎被上訴人竟未 獲伊之同意即於聘任期間內之100 年2 月9 日主動聲請離職 ,然其聘約服務年限尚未屆滿,依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2 個月之全薪(以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計算)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以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 新台幣(下同)44,065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 服務規約給付2 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共計88,13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規約屬定型化契約,而伊於簽立系 爭服務規約時,上訴人並未給予充裕時間審閱條文,即逕要 求伊署名,伊乃為弱勢一方。又系爭服務規約僅單向約定教 師辭職時應繳付違約金,顯係單方面加重伊之責任,有違公 平正義原則,應屬無效條款。退步言,縱認系爭服務規約之 違約金約定有效,然伊係因病辭職,且上訴人亦旋即找來其 他教師遞補其職缺,衡情上訴人當無任何損害可言,系爭服 務規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審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判決顯有錯 誤,而被上訴人之離職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且其亦未事 先與學校協商,自應依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教職,兩造並定有系爭 契約及服務規約。
㈡系爭服務規約八、第3 條約定任教職聘約期間非因不可抗力 之個案因素,申請離職者,上訴人得訴求2 個月全薪薪資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為44,065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聘於上訴人擔任教職,兩造並定有系爭 契約及服務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契約及服務規約為憑,堪認屬實無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服務規約八、第3 條之約定,應給付其2 個月全 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47條 之1 之規定而無效?㈢系爭服務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違約金,該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之授權自得指定公告 特定行業或工作者摒除在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之外,且此 係立法者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疇,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對於主管機關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
⒉經查,上訴人為新竹縣政府公告之私立小學,此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處公告在卷可稽,而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此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是被上訴人所受雇之上訴人既為經政府公告之私立小學 ,依主管機關上開公告所示,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甚明。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致電主管機關詢問原委,並獲告知政府已 在研議修法云云,然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虞,縱然屬實,依首揭之說明, 本院於主管機關變更指定公告之前,自不得擅自介入其行政 裁量之範疇而更迭法規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固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而認私立學校教師仍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前揭判決均未指明私立學校教師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且其係屬個案見解,本院自得不受 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雇之上訴人既為經政府公告之私立小學 ,依主管機關上開公告所示,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間之 關係乃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及系爭服務規約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247 條 之1 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項主張者,應就其相對 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 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服務規約書字體甚 小,內容冗長,上訴人並未給予充裕時間審閱條文,故其係 在急迫下所簽立,又伊不諳法律,並無相當能力足以辨認契 約內容,依當時情形顯屬輕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75年 生之人(見原審卷第92頁),是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為 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其係大學畢業而具有專業知識之教職 人員,其智識程度顯無低於一般人之認知及識別能力之可能 。又兩造於99年6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前4 日即99年6 月26 日,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服務規約並於其上逐頁署名以示 瞭解(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3頁),觀之系爭服務規約之內 容,除已明列離職規定及臚列違約之處罰計算方式外,並有 被上訴人簽名表示已詳細研讀了解並同意遵守,是被上訴人 既於簽立系爭服務規約時,另親自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服務規約之約款內容知之綦詳,其後並於系爭契約上表 明已先詳閱並簽署服務規約始繳回系爭契約之回執聯(見原 審卷第73頁),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其 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本件系爭服務規約之記載方式,其內容各條約款均為打 印字樣,僅有員工簽章欄須手寫姓名,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 所構成之契約,顯係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約聘 教師情形,故該契約制訂方式,自屬前揭法條所定之附合契 約無訛。惟細觀系爭服務規約所定給付違約金之內容,係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為前提,是以,若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始辭職,或非由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為主動辭職者,即無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受上開約定而須負違 約金給付責任之餘地,且此之限制,反之亦等同於保障被上 訴人1 年之任期,故而,被上訴人於此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 地位,而此之約定期間與學生上課之學習期間相符,顯係以 之擔保學生暨學校之權益,在考量學生學習與學校之管理, 則上訴人以系爭服務規約約定處以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責
任,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顯失公平而不利於己或免除或減 輕上訴人責任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規約違 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系爭服務規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該約定金額是 否過高?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原應於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止受雇於 上訴人,期間並同意受系爭服務規約所拘束已如前述,而系 爭服務規約八、第3 條載明任教職聘約期間非因不可抗力之 個案因素,申請離職者,上訴人得訴求2 個月全薪薪資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6日正式任職,嗣 於100 年2 月9 日離職,又其離職前一個月之全薪為44,065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任職迄 契約期滿,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4,065元計 算,合計2 個月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因罹患疾病 而離職,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云云,然據其提出之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僅係因適應 不良症候群致身心症狀,經醫師建議「宜適度休養」,並未 載明其程度已達不宜繼續任教之程度(見原審卷第64頁), 則其離職是否出於醫囑或係任意離職似非無虞,而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之離職確係屬不可抗力之 因素,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茲審 酌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離職,顯已影響上訴人課程計畫安排 及師資人員招聘之額外支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終止 雖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乃有身體因素之考量而非因另行追 求較為優渥之條件始為違約,且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亦有實 際提供逾半年之教學服務而已部分履約,對於上訴人亦屬有 相當之勞務貢獻,本院綜合各情,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尚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爰依職權酌減為50,000元, 較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逕依勞動基準法遽謂系爭服務規約之約 款為無效,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 並無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