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劉財
被 告 藍麗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100 年度 家抗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100 年8 月31日之 協議筆錄內容,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 之行使,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有任何妨礙原告行使 探視權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核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所請求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3 條第5 項第8 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