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1年度,1號
KSDV,101,國簡上,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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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侯坤佑
      方林朱
      方景祥
      歐永實
      曾茂青
      侯五隆
      張金水
      方紫明
      方紫盛
      侯秀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柯淑貞
      利慶財
      巫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國簡字第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80,300 元,嗣 提起上訴,變更請求金額為383,643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五隆方林朱張金水方景祥、歐 永實、曾茂青(下稱侯五隆等人)係坐落高雄市大社區○○ ○段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侯坤佑張金水方紫明方紫盛侯秀凉謝榮境(下稱侯坤佑等人)係同段97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共同委由謝榮境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 合併分割事宜。謝榮境於99年7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第1 次申 請系爭2 筆土地之合併及標示分割,經被上訴人職員張育瑜 告知97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謝榮境遂請侯五隆



人出具同意書,由12,318平方公尺改為12,153平方公尺,減 少165 平方公尺,市價減損333,000 元。被上訴人復以電話 告知須補提合併分割他項權利人之協議書,謝榮境乃撤回申 請,俟逐一拜訪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取得協議書,因此支出 車馬費18,997元,於99年11月1 日檢附協議書,再第2 次向 被告申請合併及標示分割,並繳交測量費6,400 元。嗣被上 訴人職員利慶財完成合併及標示分割後,謝榮境於99年12月 23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支出印花稅21,903元,向被上 訴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詎被上訴人職員樓曉中屆時 方告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而不得辦理。然系爭2 筆土地應得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第 7 款辦理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應主動送請內政部專案核准 合併分割,如於法不合,被上訴人理應於謝榮境申請時即告 知,被上訴人卻事後始拒絕辦理,致上訴人不僅無法完成分 割,尚受有97地號土地減少登記面積165 平方公尺,折合市 價333,00 0元,與支出車馬費18 ,997 元、測量費6,400 元 、印花稅21,903元,共計380,300 元之損失,可見被上訴人 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80,300 元。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 人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駁回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另補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規定同一所有人之2 宗以上土地於一定情形准許分割,尚非 限制該2 筆以上之土地須屬同一人所有始得分割,且依內政 部89年8 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1004 3號函釋,兩筆以上耕 地位置互易並無違反農業政策,原審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合併分割有誤,被上訴人如認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7 款辦理合併分割須依專案核准申 請,亦應通知上訴人補正,又被上訴人前亦曾受理過相關案 件申請,故系爭2 筆土地應得合併分割,上訴人支出車馬費 、測量費,俟利慶財完成合併及標示分割,並非僅供參考之 圖示後,復於99年12月23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支出印花 稅,卻遭被上訴人否准申請;且被上訴人未派員實際到系爭 97 地 號土地測量,舊圖係44年間製作,非日據時代製作, 與新圖界址點亦不符,張育瑜扭曲舊圖,逕依電腦資料更正 面積,於法不合,可見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公務確有故意 或過失,又上訴人支出車馬費應為22,340元。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643 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測量科科員張育瑜利慶財係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 條之規定,受理申請土地分割案件



,先予審核案件應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再就相關法規審核, 乃於謝榮境第1 次申請時,請其提出共有人協議書,謝榮境 提出第2 次申請後,利慶財係依其申請繪製合併及標示分割 之參考圖,通知其前來確認,未告知已可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謝榮境於99年11月1 日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上訴 人之登記科科員樓曉中審核認系爭2 筆土地係屬耕地,且除 謝榮境外,共有人均不同,及申請分割將土地分配予原無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或第7 款規定均不合,故被上訴人未予核准上訴人之申 請,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支出車 馬費、測量費用、印花稅,均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申請 合併及標示分割既未完成,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 條 請求退還測量費用;辦理合併及標示分割亦毋庸繳納印花稅 ,上訴人此項支出與被上訴人無涉。又9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 積12,318平方公尺,係日據時期依據原圖套成之副圖,迄今 已百餘年,衍生諸多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事,現今 計算面積儀器較精密優良,測量後實際面積僅12,153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之職員張育瑜所為此項更正尚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於本院補 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7 款須由申請人填寫地權 調整報告書,送地政機關報請內政部專案核准,而系爭土地 未經專案核准,不得循此辦理合併分割,且上訴人未能提出 支出車馬費之憑證,又張育瑜以界址點坐標核算97地號土地 之圖示面積,發現日據時代計算錯誤,超過誤差而逕予更正 ,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並無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指44年間舊圖僅係供當事人留存之1/ 4800比例縮圖,應以被上訴人留存之1/1200比例原圖為準等 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侯五隆等人係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侯坤佑等人 係同段97之2 地號土地共有人,共同委由謝榮境辦理合併分 割事宜等情,復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
謝榮境於99年7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2 筆土地合併及 標示分割,經被上訴人之職員張育瑜告知97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與地籍圖不符,謝榮境遂請侯五隆等人出具同意書,由12 ,318平方公尺改為12,153平方公尺,減少165 平方公尺等情 ,復有99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 原因:合併)、(申請原因:分割)及侯五隆等人於99年7 月16日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



至57頁)。
謝榮境於99年7 月19日撤回申請,逐一拜訪抵押權人,取得 協議書等情,復有99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1 份、抵押權人協議書3 份(見原審卷第20、21頁、簡 上卷第29至31、34至36頁)。
謝榮境於99年11月1 日檢附協議書,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合 併及標示分割,並繳交測量費6,400 元,復有99年11月1 日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原因:合併)、(申 請原因:分割)及規費徵收聯單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 、58至63頁)。
謝榮境於99年12月23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支出印 花稅21,903元之證明單,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復有合併及標示分割參考圖、購買票品證明單、99年12 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4 、25頁)。
㈥被上訴人之職員樓曉中表示系爭2 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登記,嗣被上訴人以100 年5 月1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 04015 號函駁回上訴人合併分割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後 撤回確定等情,有該函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簡 上卷第100 頁)。
五、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否准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 申請,其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支 出車馬費、測量費及印花稅等損害?又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 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97地號土地減少登記面積16 5 平方公尺之損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 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 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適用法律 於具體事實所為判斷,尚難因與當事人見解不同,即遽指有 何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後段、第3 款、第4 款或第7 款辦理合併分割云云。惟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第3 款係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 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及第7 款係規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 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 「依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 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 與其耕地合併者。」;第8 點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均相同之2 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 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 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見 原審卷第36頁);及依內政部96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 032761號函釋:「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7 款…辦理合併分割者,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函報本部專案核准合併分割案件,…於函文 中詳予敘明申請合併分割土地之實地現場情況及四鄰狀況, 於圖上標明清楚,敘明理由…」(見原審卷第115 頁)。準 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合併分割之 情形,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取得 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或該2 宗以上之耕地本為同一 所有權人所有或共有人均相同,同條例同條項第7 款所規定 得合併分割之情形須經內政部專案核准,至同條例同條項第 3 款、第4 款則非得據以合併分割之規定。再者,依內政部 92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釋:「…㈡共 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 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 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原審卷第11 3頁)。 查本件系爭97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張 金水外,其餘均不相同,亦未經內政部專案核准得予合併分 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謄本、上訴人所繪分割前共 有情形及合併分割方案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 、68至71頁),經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均不相符;又上訴人所執內政部89 年8 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1004 3號函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7 款所為函釋,尚非就同條例同條項第3 款、



第4 款所為函釋,上訴人主張得據此合併分割云云,容有誤 會;又上開合併分割方案擬將分割後之土地分配予原非屬該 宗土地之人,已悖於上開內政部92年7 月15日函釋意旨,是 上訴人主張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4 款、第7 款合併分割云云,均屬無據。
㈢又按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 件,經審查發現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或 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 理由駁回之;及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時,若所有權人不同, 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若有設定抵押權、典權、耕 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 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9 條前段、第2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3 條第3 款、第2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標 示及合併分割時,未檢附相關協議書,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 ,上訴人為求補正,因此支出取得協議書之車馬費,復於99 年11月1 日檢附協議書,繳納合併分割測量費予被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申請合併及標示分割,經被上訴人最終審核結果 認不得辦理合併分割,以100 年5 月10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 00004015號函駁回上訴人合併分割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訴願 後已撤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9年11月1 日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原因:合併)、(申請 原因:分割)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1、58至63頁、簡上卷 第100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適用法律於具體事實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另 受有支出印花稅21,903元損害部分,經被上訴人否認曾告知 上訴人可前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繳納印花稅一事,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此項支出係受被上訴人要求,其主張洵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車馬費、 測量費、印花稅等,均無理由。
㈣末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同規則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分割土 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



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 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 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 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 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 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見簡 上卷第116 至117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以系爭97地號土 地與鄰地97-4、9004-8、97-3、97-2、98地號土地之界址點 號之數值紀錄橫坐標、縱坐標,計算系爭97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2153.55平方公尺,認原依日據時代留存之縮尺1/2000原 圖計算登記之面積12,318平方公尺有誤之事實,有宗地資料 表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8 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本院並審酌地籍圖係記載土地所在位置、形狀與界址關係 的基本圖籍,以固定比例尺方式在圖上記錄保存地籍經界原 貌,惟日據時代留存迄今之地籍圖,因技術及設備所限,難 免有觀測、量距或計算上之錯誤,不若現今將地籍圖上界址 坐標以數值方法紀錄之技術精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97地號 土地面積所為更正,並通知上訴人,有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 1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系爭97地號土地所有權利受不法侵害云云,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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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