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朱玉惠
相 對 人 羅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1年2月 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803號提存書、101年2月21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65號 通知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803號、101年度司聲字第65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55號卷 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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