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58號
KSDV,101,司聲,458,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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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尹彥
相 對 人 吳芝晴(即林國仁之.
相 對 人 吳达晴(即林國仁之.
相 對 人 林聖龍(即林國仁之.
相 對 人 吳聖豪(即林國仁之.
前列四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吳秋妹(即林國仁之.

相 對 人 吳秦晴(即林國仁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 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 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 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高 雄二信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執行標 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566 號)而 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 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 月21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 號函、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80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 字第423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98年8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18566號函暨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3月24日雄 院高100 司聲司二字第99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 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 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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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