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11號
KSDV,101,司聲,411,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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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怡吟
相 對 人 林仲芽
相 對 人 張晉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皆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韓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2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11/20,餘由聲請人負擔,旋相對人林仲芽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 15,85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8元(計算 式:15850×11/20=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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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