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洪林淑芬
相 對 人 吳榮秀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 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及證人旅費6,500元,合計9,500(計算式: 3000+6500=9500),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