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69號
KSDV,101,司聲,369,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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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相 對 人 顏川丁即顏德田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CDF024254 )、面額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CDL006821、CDL006822)及新臺幣肆萬元,總計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等前依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顏德田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壹張,存單號碼為:CDF024254 ;面額壹拾萬元貳張,存單 號碼為:CDL006821、CDL006822。其餘肆萬元為現金,總計 柒拾肆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9號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即第三人 顏德田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死亡,其配偶及除相對 人顏丁川以外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同年7月14日向本 院陳明拋棄繼承,是第三人顏德田之繼承人僅相對人顏丁川 一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 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9號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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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