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66號
KSDV,101,司聲,366,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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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李歐先女
相 對 人 莊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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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4,75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377元。 │
│ 即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1/2=42,3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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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