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五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一六二巷一弄十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叄捌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肆陸公頃之地上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志剛,嗣已變更為林信義,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林信義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於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本件係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係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原告為此 一訴訟標的之追加。
(三)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其中有關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者, 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即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被告辯稱本件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云云,容有誤會。因之被告以伊之住 所地在「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之七號四樓之一」為由,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五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一六二巷 一弄十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門牌改編前之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路六巷二弄五號」,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0四二三八公頃,是由前財政部鹽務總局所興建之國有財產,並於五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增建廚房、飯廳、浴室、圍牆,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四二四六公頃之地上房屋,均屬財政部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並非台灣 省鹽務警察總隊所管理,當時之臺灣省鹽務警察總隊係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局 之一個單位。七十年七月一日財政部所屬糧鹽業務移交由原告接管,鹽務總局 乃改隸屬於原告,財政部並於七十年九月一日以()臺財人第三七三三三號 函將本件系爭房屋移交給原告接管,本件系爭房屋係國有而由原告代管,嗣原 告委由臺灣製鹽總廠就近管理。臺灣製鹽總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鹽公司),系爭房屋仍由臺鹽公司就近管理。(二)系爭房屋於五十六、五十七年間由台灣製鹽總廠將上開房屋配住予員工即被告 居住,被告已於七十一年間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