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384號
KSDV,101,司拍,38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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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鄭復華
相 對 人 劉德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鄭復華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87年5月8日起至民國127年5月7日止,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鄭復華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相對人劉德權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45,604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1,261,706元,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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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