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梓官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宏民
相 對 人 柯太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武俊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84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 於民國99年2月10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武俊於民國84年4月10 日邀同案外人吳邱永雙向 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詎案外人吳武俊自民國100年12月18 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