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錦鋯
相 對 人 林友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30年12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 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