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方佩芬
相 對 人 汪欽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欽若於民國88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①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②新台幣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民國88年6月9日起至民國91年6月8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均經登 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269,342元,利 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汪欽若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支票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