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33號
KSDV,101,司拍,33,2012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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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陳鳳玉
相 對 人 陳燕姿
相 對 人 陳燕沼
相 對 人 陳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系爭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陳 林水滯業已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5日死亡,而由其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正輝陳文彬陳鳳玉陳燕姿、陳燕 沼、陳燕春共同繼承,又繼承人之一陳正輝於98年9月10日 死亡,陳正輝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應由其繼承人陳金城、 陳志豪、陳惠敏共同繼承,惟陳金城、陳志豪、陳惠敏就被 繼承人陳正輝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司繼字第 3229 號核准備查在案,其次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陳文 彬、陳鳳玉陳燕姿陳燕沼陳燕春亦聲請拋棄繼承,復 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准予備查,亦由本院調卷審查 無訛,是就陳正輝部分應改列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 惟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之相對人,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1年 3 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 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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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