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簡字,90年度,796號
TNEM,90,南簡,796,200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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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核與告訴人陳顯深指訴及證人吳天慶證述情節相符,復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證,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在案,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完畢 ,復因交通糾紛之細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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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