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雲素鳳之指訴及證人雲進源之 證述。(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明書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勇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