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阿環等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7,0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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