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南秩字第一七三號
移 送機 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南市警二社維字第五
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二)地點: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某汽車旅館。
(三)行為:以張貼小廣告方式招徠客人,意圖得利並與不知名客人姦淫,每次代價 新台幣三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憲達於警訊時證述見到路旁汽車小廣告並循此方式與被移送人接洽。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市○○路○段一六六號六號香檳飯店七0五室與柯憲達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等語,惟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訊 時稱被查獲當日尚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柯憲達亦證述當日尚未進行性交易即 被警方臨檢查獲。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係指姦淫既遂之行為,而綜觀前揭事證,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日尚無足認定有姦宿 事實,自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繩。惟被移送人既有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本院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