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44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錫和
債 務 人 黃林金治
債 務 人 黃英雀
一、債務人黃林金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零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英雀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