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9318號
KSDV,101,司促,29318,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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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9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潘銘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銘鏢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訂借貸款
陸拾貳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民國94年3月17
日起至國114年3月17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
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以上並書立同額借據壹紙。有關利率
、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借據一般條款之第二、三、四條約
定。
二、詎料,債務人潘銘鏢僅付息至民國101年1月16日止,其
後即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拾貳元
。自民國101年2月起應分期攤還本息之約定顯已不能履行,
經屢催均置之不理,債權人援引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本案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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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