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江碧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碧英於民國92年05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97500元整,及自民國9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