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18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曾福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曾福陞分別於(一)、民國95年12月20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
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
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為證。及於(二) 、民國93年12 月28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新臺幣1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
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07086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818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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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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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福陞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0000│ │2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曾福陞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7086│ │1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曾福陞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07086│ │1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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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