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76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莊明
債 務 人 許錦桂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明、許錦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其中債務人莊明已於民國99年 12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中債務人許錦 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之部分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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