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
原 告 雪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第三人即參加人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Peng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二十四類之枕巾、擦澡巾、毛巾、浴巾、手帕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二二 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 、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台異 字第八八七二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 七、十二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 」之處分,原告除對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未予爭執外,就其餘部分表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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