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簡美惠
黃士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 告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4 、5 、6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
價額之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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