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八九0八四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洪 泉結婚,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夫之本籍在臺灣辦 理戶籍登記,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在台居留,嗣黃洪泉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病故,被告以原告「申請居留原因已消失」為理由,於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以(八九)境居宜字第一一四四八八號處分書,否准原告在台灣繼續居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之夫黃洪泉死亡為由,駁回原告居留之申請?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為黃洪泉之妻子,來台與其共同生活,係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被 告所謂之來台依親,被告以原告「依親居留原因已消失」為理由,而撤銷原告 在台居留權,有違公平原則;結婚是基本人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夫妻一方 死亡,依法另一方是法定繼承人,在法理上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政府無權以行 政法令終止人民婚姻。
㈡原告在台居住已近七年,照顧夫家老小,付出全部心力,家人相處情深,如今 痛失愛夫,何其不幸,如被撤銷在台居留權,回大陸已沒有戶籍,沒有住所、 沒有工作,將流離失所,淪為無國籍難民。況子女們都期盼原告在台居留,甚 且黃曉聖同意原告收養,目前正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原告在台亦具 有謀生能力,亦願能成為台灣媳婦,留在台灣。故應基於人道,兼顧事實,予 以行政救濟。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因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而符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申請來台居留,須經提出申請,於獲得許 可發給居留證,始得在台灣地區居留,並非一經結婚即可無條件限制的來台居
留;又同條項第二款,有關社會考量適用之對象,亦無原告可據以申請在台居 留之項目。
㈡原告痛失愛夫,處境堪憐,惟被告礙於法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居留申請案, 依法難予准許;是所作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另依現行法令, 縱使原告現在收養子女,亦無法依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洪泉結 婚,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夫之本籍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向被告申請在台居留,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黃洪泉病故等情;業據提出台屬證一 紙,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及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原處分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黃洪泉之婚姻乃合法有效,黃洪泉死 後,原告為合法繼承人,法律並無「配偶亡故,另一方即須遣返大陸地區」之規 定,被告竟以此否准原告居留之申請,於法不合;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以能來台居 留係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洪泉結婚之故,今黃洪泉既已死亡,原告依親居留原 因則已消失,而喪失在台居留權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己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 在台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 有明文。惟同條第八項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其申請定居及許可之辦法,是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即為法律授權制定之命 令,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及許可辦法為細節性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其申請在台居留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之,合先敍明。而依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申請定居或居 留原因消失者」,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不予許可原因之 一。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台灣地區人民黃洪泉結婚滿二年,因符合「台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申請來台 居留;固非無據。惟原告之夫黃洪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病故,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原告「申請居留原因已消失」為理由,不予許可原告在台灣繼 續居留,核與上開辦法規定尚無不符。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 適用之對象,亦為大陸地區人民據以申請在台居留之項目,惟依原告之申請書, 原告係以「依親」作為在台居留之原因,並非以第二款為據;況原告並無證據可 證其符合第二款之規定准予居留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其痛失先生,何其不幸,如 被撤銷在台居留權,回大陸已沒有戶籍,沒有住所、沒有工作,將流離失所,淪 為無國籍難民云云;情節雖堪憫,惟原告申請來台居留之依親對象既已死亡,其 來台居留之原因消滅;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來台居留申請,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令依據即駁回在台居留之申請,且基於人道亦應准其居 留云云,尚非有理。
三、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養黃曉聖為養子,雙方並訂有收 養契約書,目前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認可中,並提出收養契約書一紙為憑
;惟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對於將收養黃曉聖為養子一事,既未經法院裁定認可,養母養子之關係亦未成 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況縱使成立收養關係,能否因此取得在台居留之條 件,亦屬另一原因事實,仍無礙被告所為處分之合法性,均併予敍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