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七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組學生,參加八十八年學年度 第二學期英文期末考時,拿取同學陳鴻資寫有英文答案之試題卷核對,繳卷時復 將該寫有英文答案之試題卷傳給李昌錦,嚴重違反考試規定,為大隊長謝隆貴當 場查獲。被告以原告嚴重違反規定,經提該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十四次訓育委 員會審議後,決議依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暨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 點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該校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專訓字第八九○ ○○○三○八九號獎懲令將原告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八學年度第六次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決議駁回申訴,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警專訓字第八九○○○○三五○七九 號函附學生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規定,將原告勒令退學,是 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五條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專訓字第八九○○○○○五一六號獎懲令就 同一事件之不同之學生陳華雄、李俊賢、葉鴻興等受處分人於參加行政法學期 考,夾帶小抄作弊等巡場人當場查獲,均處予留校查看,且對於拿取原告所傳 寫英文答案之試題卷之學生李昌錦、陳鴻資,亦處相同之留校查看,被告對行 政行為所規制之對象,卻有不同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之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原告第一、二學期成績平均七八‧七五分,七九‧九○四○分,而僅一時 疏忽之情況下,而於行為後坦承其錯誤,平常表現不錯,並無不良之違反校規 紀錄,且事後頗有悔意,是否逕予勒令退學,而剝奪原告之在學關係,已不無 審究之餘地,被告之處分更有違比例原則。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著有解釋。 次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之一,屬積極之依法行政 ,該原則積極要求行政機關欲作成某類行政行為時,須有法律依據。此項法律 保留原則,依學說之見,乃屬憲法層次之原則,拘束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機 關。法律保留原則不僅為學理上所當然,並為我國實定法所繼受,此觀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以及同法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 定之者」等規定即可明瞭。至於何種事項,應由法律規定,學說見解固有不同 ,惟我國法制係採重要事項保留說。而何者屬重要事項,有關人民之權利、義 待固屬其例,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意旨(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 四二、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二一二、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三○ 、四四三及四五九號等解釋)以觀,傾向於以「是否對於受憲法所係障之基本 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斷標準。
四、查大專生之學習自由在一定程度內亦可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蓋大專生 多屬成年之國民,衣實現學術白由理念下,大專生係處於專科教學研究之參與 者,而非被支配者,實應享有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以,在人權理念之重視 以及法治國家之要求下,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有 關大學生學習白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需有法律明文 之授權。尤其足以剝奪大專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藉處分,更應以法律明 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而不得僅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始符法律 保留之基本要求。經查警察專科學校所適用之相關法令為專科學校法及警察教 育條例,前揭規定不僅未有學生有重大違規事項經訓育會議議決處分者應予退 學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專科學校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則本件被告 自行訂定之「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學生考試試場守則」,其中對於學生之勒令 退學或開除學藉處分一節,依前所述,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中央法規標 準法之規定,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從而 ,被告依該要點、守則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專訓字第八九00000五 一六號獎懲令就同一事件之不同之學生陳華雄、李俊賢、葉源興等處分於參加 行政法學期考,夾帶小抄作弊經巡場人員當場查獲,且對於拿取原告所傳寫有 英文答案之試題卷之學生李昌錦、陳鴻資,亦處相同之留校察看」。被告訓育 委員會係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分別審議,並依個案情節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該
次訓育委員會審查原告甲○○考試作弊案,係認定原告「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 度第二學期「英文」期末考試,因拿取同班同學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試題卷核 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資之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違規事實,符合 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 」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法規適用並無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 ,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 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 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要旨即在「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 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被告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進行審議,並視 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即本此一原則為之。 二、原告所提:「在校時第一學期平均成績七八點七五分,第二學期平均七九點九 0四0分,而謹一時疏忽之情況下,而於行為後坦承其錯誤,平時表現不錯, 並無不良紀錄」。本點與原告是否構成考試作弊無關,且原告對於考試作弊之 相關違規事實均予以承認在卷。
三、被告本於警察學生教育之特殊性訂定較一般學校為嚴格之管理規定,經校長, 訓導處主任,學生總隊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官一再宣達:考試時務必遵守被 告試場守則,不得作弊;違者從嚴議處。惟原告甲○○明知故犯,且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予以勒令退學,法規適用並無不當。被告訓育委員會係針對個案違 規情節審議,並依個案情節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被告依規定予以勒令退學或 退訓,案例如下:被告刑事班第四十九期學員吳志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 午十時至十一時五十分參加結訓測驗時作弊。專十七期學生彭錦文參加八十八 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消防化學」夾帶該科資料文件一張作弊。專十八期七 隊學生黃世權參加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刑事訴訟法」夾帶有關筆記 本作弊,以上人員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規定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公布周 知。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 內部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意旨觀之,所謂 「平等原則」,應係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若有正 當理由,即於「平等原則」並無違誤。被告訓育委員會向係針對個案之違規情 節進行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作成不同程度之懲處,該次訓育委員會審查原告甲 ○○先生考試作弊案,認定係屬「情節重大」,而作成「勒令退學」決議之主 要原因為:1被告學生集體住校,採軍事化生活管理,每遇期中或期末考試前 夕,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無不利用升旗、晚點名 等各種集會場合一再宣達:「考試時務必遵守被告試場守則規定,不得作弊; 違者從嚴議處」,原告置之不理,顯係明知故犯。2參酌原告之報告、自白書 、訪談紀錄,以及列席訓育委員會所作意見陳述之內容,認定原告「參加被告 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英文』期末考試,拿取同班同學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 試題卷核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資之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違規事 實,係屬被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第二款:「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
者」之違規情事,符合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所列勒令退學條款,第 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 五、「受教育權」固為人民之權利,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我國憲法並 未保障人民之「警察教育」權,故並非人人均具有受「警察教育」之權利。 (一)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通說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第六條,「應以法律 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之事項,然究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相關法 制並未明白列舉。一般認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屬法律保留原則範疇, 據以推定,「受教育權」即屬「應以法律定之」事項;惟我國憲法並未保障人 民受「警察教育」之權利,故於此引用法律保留原則,不甚妥適。 (二)我國「警察教育」權,不但以法律定之,且係經由特別法予以規範,此即被告 依據各特別法(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等)立校 ,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具有 法定的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原因,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九局考字第二 00一六0號函之解釋,被告為一警察機關並兼具,並不同於一般大學院校。 (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六條明示:「擬任警察官前,應實施身家調查,注意其品 德及對國家之忠誠」、「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 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足證並非人人均具有受「警察教育」之權利。 (四)原告為現職消防人員,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教育部備查之進修學生組招 生簡章,除第四點列有報考資格規定外,第五點另列有報考限制規定,即若通 過考試註冊入校,第八點亦列有取消入學資格、不准報到、應令退學等規定, 故現職警察(消防、海巡)人員,亦非人人具有入被告進修學生組,修業期滿 成績及格,報請教育部「授予二專學資」之權利。(被告進修學生組招生簡章 )(五)被告校訓:誠。學生入校後,即發給被告學生手冊,人手一冊。學生手 冊第三頁,即明示校訓誠。被告各級長官亦一再強調,校訓誠的重要性。所謂 誠,就是「誠實」、「真誠」、「不虛不假」、「不是你的,就不要拿」,考 試作弊,以取得高分,違反校訓誠,拿紅包,違反校訓誠,不誠無物,不誠將 陽奉陰違,甚或假藉職務行要脅勒索。被告學生在校時須培養術德兼修之優秀 警消人員,否則畢業後,拿人紅包,瀆職,(如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造 成社會莫大的損失。
六、被告依據各特別法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 專業訓練,在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相關管理規定的訂定,必須較 一般學校為嚴格。
(一)被告設立的依據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隸 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據專科學校 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為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 ,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增進人民福利」等四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消防、海巡 )人員,被告的教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消防、海巡)的專業知識與技能 ,並基於勤、業務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警察法、警察教
育條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等相關條文,再詳卷附資料六) (二)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係依前開法定指揮監督程序,陳報上級機關內政部警 政署,經警政署遴聘署內相關業務主管,以及社會人士、學者專家組成之法規 委員會,先後二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奉署長核定後實施,該要點第十一點 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即本前開教育目標與責無旁貸之社會責任而訂定,被告 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所列各勒令退學條款亦由此而來;復以有關勒令退學 之規定,實亦明列於教育部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 學籍規則第廿五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第六款:「符合 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被告據以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之被告專科警員班學 則第卅三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第十款:「依被告其他 有關規定應令退學者」,即予援引。
(三)無獨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亦係依據各特別法辦理警察(消防、海巡)管理幹部 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在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相關 管理規定的訂定,亦必須較一般學校為嚴格,由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 台九十內警大字第九0八一九三0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 懲規則,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 ,所列共十七款之規定,即可窺知;特別是其第十二款為:「校內考試舞弊者 」。(詳卷附資料八,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相關條文) (四)被告的教育目標在培養警察(消防、海巡)基層專業實務人才,學生今天畢業 ,明天就要穿著制服、配上槍械或操作各類器械,站在「第一線」上,立即成 為代表政府,執行國家法治意志、為民服務的公務人員,依法完成維護治安或 災害防救的任務;本案原告甲○○先生,為現職消防人員,於修業期間一年, 係(帶職)帶薪受訓,並由本校提供食宿及教材(詳卷附資料五,被告招生簡 章),故於養成教育期間,訂定較為嚴格的管理規定,以免浪費國家公帑,辜 負社會大眾期許。
七、被告既依據各特別法辦理基層警察(消防、海巡)人員的養成教育,以及現職 人員的專業訓練,在警察角色日益面臨嚴厲挑戰、消防人員防災救難任務日益 吃重、海巡人員艱辛維護海疆之際,為成就被告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 達成社會大眾期許,被告學生,無論正期學生組或進修學生組,入學時均必須 填據「入學志願書」,並由家長或監護人為連帶保證人,經連帶保證人戶籍所 在地轄區派出所對保後方得入學,此一制度,亦未見於一般大學院校。「入學 志願書」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所認定之「行政契約」,為 學生與學校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基礎(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原告甲○○先 生亦簽有「入學志願書」,其父林坤江先生亦經屏東縣警察局崁頂分駐所警員 張金元先生對保後簽有「保證書」,於其中,特別強調:「就學被告,當潛心 向學、服從命令、遵守紀律」,以及「保證其入學後遵守校規」,據此,遵守 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以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當為原告之義務與責任。 八、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與學生考試試場守則之訂定,自有其法律依據,此前已 述明,惟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之一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逾期失效」,內政部警政署業已修正警察教育條例,為被告相關管理規定 的訂定明定法律授權依據,以求行政程序更臻完備。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業經原告簽收及自行離校返家,處分業已生效並執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此已執行完畢之處分,因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即原告仍 有復學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 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 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 ,報請教育部核備。」、「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專科學校規程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應予退學」;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亦明 定「學生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應予退學」,被告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 一點第六款明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被告學生考 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者;其接受者,亦 同。勒令退學」。又「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 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 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可參。三、本件原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參加被告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英文」期末 考試時,因拿取同班同學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試題卷核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 資之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違規事實自認不諱,並有試卷、原告、陳鴻 資、李昌錦之報告,原告之自白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按其學 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第六款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原告為 勒令退學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
(一)被告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及學生考試試場守則規定,將原告勒令退學,是否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查原告所就學者,係被告學校之專科警員班第十七期(進修學生組),其招生 簡章內規定報考資格乙組(消防安全科)全國各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之現職消 防人員報考,修業年限一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修業期間 帶薪受訓,畢業後一律返回原單位服務,屬於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之進修教育 ,與一般大專學校之教育並不相同,依照被告學校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被告 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 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故警員在職進修教育,對於符合特定條件者, 給予特殊教育及享受特殊待遇,要難謂為受憲法保障之一般國民基本受教權。 且關於警員在職進修資格既係由被告擬定後,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送經教 育部備查之招生簡章所定;相對而言,內政部警政署自亦得依其職權為進修資 格否准或取消之規定。準此,被告擬定上述學生獎懲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警
政署核定後實施,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2次查,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三條亦明文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 教務主任、訓導主任、主任導師、軍訓總教官及由校長聘請之導師若干人為委 員,校長為主任委員,訓導主任為秘書;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已授權由專科學校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雖授權條款 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而僅汎言「訓導重要事項」,惟依法律整 體解釋及前述警察專科進修教育之特性,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學校自行訂 定學生行為準則及管理之有關規定,以資規範。被告據以訂定學生獎懲實施要 點,於該要點第十一點明定勒令退學條款,另於學生考試試場守則第四點亦規 定各勒令退學條款,則此等訓導重要事項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參照現行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自屬有效。此外,依專科學校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又專科學校規程第 三十五條規定「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應予退學」。故被告於上述要點規定勒令退 學條款,亦不違反專科學校法授權訂定之專科學校規程之規定。原告指專科學 校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專科學校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規定一 節,顯有誤會。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 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品行 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 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雖訴稱略以被告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獎懲令就學生陳華雄、李俊賢、葉鴻興等受處分人於參 加行政法學期考,夾帶小抄作弊被查獲,均處予留校查看;且對於本件拿取原 告所傳寫英文答案之試題卷之學生李昌錦、陳鴻資,亦僅處留校察看,對原告 卻有不同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又原告第 一、二學期成績平均七八‧七五分,七九‧九○四○分,而僅一時疏忽之情況 下,於行為後坦承其錯誤,平常表現不錯,並無不良之違反校規紀錄,且事後 頗有悔意,被告之處分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考試作弊案,係 因原告考試時拿取陳鴻資書寫有答案之試題卷核對,復於繳卷時將該陳鴻資之 試題卷傳給另一同學李昌錦之事實,被告認定符合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點 第六款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作成勒令退學之決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本院受理本件學生退學事件,對於其中 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被告訓育委員會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且依被告提出之對於學生考試作弊之懲處 案例資料,亦曾對學生吳志恆、黃世權、彭錦文等予以退訓或勒令退學,並非 從未曾為勒令退學處分;再觀諸本案原告作弊情節,其自己核對他人答案卷後 ,再轉交與第三人,等於二次作弊行為,被告訓育委員會認為情節重大,其判 斷或裁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原告指為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可
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將原告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