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27308號
KSDV,101,司促,27308,2012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730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玟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92年8月1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7月18日止,尚有91152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9690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