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897號
TPBA,90,訴,289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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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十)輔法字第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 字第四十四號、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受羅宋雲大陸之子女及孫羅反根、羅叫根、羅鳳 英、羅旺秀、羅春水、羅任水等委託申辦榮民羅宋雲之遺產繼承事宜,檢附證明 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後,向遺產 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之申請。該處先後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 北市榮輔字第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北市榮輔字第九四一三 號函、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市榮輔字第一○一五六號書函復請其補正相關 文件,而第三次函復內容略以:台端代理故榮民羅宋雲遺產繼承案,因親屬關係 公證書有記載故羅君配偶「黃氏水姺」及子女「羅期根、羅反根、羅叫根、羅鳳 英」等,乃依故羅君生前資料註記親屬有配偶「熊桂花」及子「羅叫根、羅其根 、羅大根、羅金根、羅才根、羅宋根、羅水根、羅反根」等八人;與所送親屬資 料顯有差異,請補正(經驗證)說明後,再送本處程序辦理。經核上開書函等旨 在審認繼承人之合法性與真實性,且屬法定遺產管理人善盡管理責任之應有作為 ,參諸司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四)秘台廳司三字第一九九二九號函釋 ,如於大陸繼承人對亡故榮民遺產依法聲明繼承時,發現繼承人提出之證明文件 (例如大陸地區公證書),與台灣地區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或有其他疑義時,本 諸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自得請聲明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代理人補正其為合 法繼承人之其他證明文件,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實體繼承權利發生爭執者, 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則前開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復意旨,並無不 當。而原告代理大陸繼承人羅反根等人申請繼承遺產事件,係屬私權上之法津關 係,本院無審判權限,如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由普通法院審理,自不 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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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