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72號
TPBA,90,訴,272,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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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勁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陳柏菁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訴八九一五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如 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 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 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 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 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 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 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購置警用九○手槍(五九○ 四型)槍套組」採購招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購置警用九○手槍(五九○ 四型)槍套組」案合約書在案。嗣因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警署後字第 九○四九三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該案 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原告解除合約,並依該案投標須 知第二十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見該函說明二、後段記 載)。原告不服,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旋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一○九九四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就此異議結果,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訴八九一五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無理由」判斷。原告仍不服,乃



依上述審議判斷書附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議 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附記,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兩造簽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購置警用九○手槍(五九 ○四型)槍套組」案合約書,其合約案由為「立買賣合約人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 稱甲方)勁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出售警用九○手槍槍套組一八、 ○○○組予甲方,並同意共同遵守本合約所載條款:」,有兩造不爭之該合約書影 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以私 法方式取得物資,屬私經濟行政中之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支 配,針對此類行為所生之爭議,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買賣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是本件買賣關係解除契約即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該案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第五 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原告解除合約,並依該案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沒收履約保 證金四百萬元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顯非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 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究竟審議判斷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應 依其性質是公法上或是私法上之爭議為分界,如係私法上之爭議,即應視為調解方 案,對此審議判斷如有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審議判斷書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視為調解不成立 ,依調解不成立之效果,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訴八九一五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記「本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 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係誤認被告所為之解除合約及沒收履 約保證金之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進而誤將該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本院不受拘 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原告之訴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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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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