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90號
TPBA,90,訴,190,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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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朱瑞陽律師
        張錦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以下簡稱BOD)之負責人,被告依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其為所得稅法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處民國 (下同)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 及執行業務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七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七、一三五、 五三九元、七十八年度三二、三九一、○三○元、七十九年度一六、一六七、三 一○元及八十年度三、八四六、八三○元,合計五九、五四○、七○九元,乃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財北國稅 中南徵字第五八九五號函檢附繳款書,請原告依限繳納及於繳納後十日內填具扣 繳憑單辦理申報手續。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同條款後段規定,分別 以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 000000000號處分書,按七十八至八十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 計九七、一七三、○九○元、四八、五○一、九三○元及一一、五四○、四九○ 元。原告不服,就扣繳稅款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 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 扣稅款三○、○○○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向被告申請更正,經依 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復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訴經前行政 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決駁回。罰鍰部分,原告則未申請復查。嗣原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應扣繳而未扣繳稅款申請書,經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八八八九號函復原告,略以 本案有關課稅主體(BOD)之爭議、核定事實之認定及原告有無扣繳義務等, 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有案,非屬查對更正範圍,本案 僅就原核定有無重覆計算或錯誤部分予以查對,並就重覆計算部分准予更正,計 核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一、六二二元、七十八年度給付 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二三○、五三一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 扣未扣稅款八七、七五○元在案。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書,以其漏未於七十七至八十年度扣繳稅款事件,業經被告核准更正各該年度應 扣未扣稅款,則罰鍰部分所據基礎已失所附麗,自應依職權撤銷,並請重新限期 責令補繳稅款,及請變更改為裁處稅款一倍之罰鍰云云。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前經 被告重新審酌,計核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一、六二二元 、七十八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二三○、五三一元及七十九年度 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七、七五○元,八十年度未予變更,經更正後對 應之罰鍰金額應更正為七十八年度八四、四八一、四九七元、七十九年度四八、 一四八、六八○元,八十年度一一、五四○、四九○元仍不變,七十七年度部分 原未予處罰,尚無罰鍰更正問題等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 決定以原告並未就違反扣繳義務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者,即屬確定案件,又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間被 告依原告之申請更正罰鍰金額,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 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上開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 號函僅係通知減少執行金額,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訴願 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原告提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 ○四七八○號函)有關違章罰鍰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覆原 告,更正其因違反扣繳義務應處之罰鍰金額,是否為行政處分?又該函是否為原 罰鍰處分之確定力所及,原告對該函是否可以提起行政救濟? ㈡原告主張其業於應扣未扣稅款數額更正後之繳款期限內,函請被告機關以先前提 供之擔保品抵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應僅得裁 處稅款一倍以下罰鍰云云,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行政處分以對人民權利義務發生法的規制效果為其特徵,課稅內容如經稽徵機關 變更,則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尋求救濟,自 非法所不許: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 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 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為訴願法第三條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



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下稱「前函復」)由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 示之帳冊,更正應扣繳稅款及應處罰鍰,原告之應繳納稅款及罰鍰數額,均因前 函復而有所變更,公法上稅捐債務關係因此已異其內涵,準此,前函復行政處分 之性質,實已無由否認。是則,被告機關以前函復否准原告變更罰鍰金額、重新 掣發違章處分書之申請,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洵無疑問;原告對被告機關之駁 回處分不服,自得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此觀諸財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三一號函「‧‧‧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駁回其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欲提起行政救濟時 ,因係對於稽徵機關駁回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可 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亦不難得其佐證。準此,原告所涉BOD未扣稅款違 章乙案,因原機關疏漏,迭經更正相關錯誤,原告之稅捐債務亦相應以更正後之 變更處分為規制基礎,就此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決定機關及再 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不合法事由,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遽駁回原告訴願 及再訴願之申請,顯然違法,無待深論。本此,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 未查上情,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及再訴願,致令違法之行政處 分無從救濟,已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其違法不當,已毋待論。 ㈡未依限扣繳稅款之處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須以稽徵機 關補發責令應繳未扣繳稅款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為其認定基礎,扣繳義務人如 果未遵期限補繳稅款,始可處以三倍之罰鍰: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 應扣未扣或短缺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所 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明文揭示,準此,因扣繳義務之不作為,而處以三 倍之罰鍰,以扣繳義務人是否依限繳納稽徵機關核定之扣繳稅款為法律要件,其 理至明。如前所述,原告所涉七十七至八十年度未扣繳稅款違章乙案,本稅部分 既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三八五一六號函 復更正確定,且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送達更正後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 ,並訂繳納期間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止,則原告如於八 十八年十月廿日前盡其繳納義務,即屬遵期,不生三倍罰鍰之問題;易言之,原 告僅在怠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前提供資金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被告機關 始得處以三倍之罰鍰。詎被告機關未待原告繳納稅款,即函復依未扣繳稅款處以 三倍之罰鍰。其函復日期彼時,更正後稅款繳納期限(即八十八年十月廿日)並 未屆滿,被告機關之裁罰權根本尚未發生,卻遽為三倍罰鍰之裁處,其顯然違背 法令,至為洵然。
㈢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應僅於扣繳義務人未對稅捐 稽徵機關所核定應扣繳本稅稅額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有其適用 :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



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申言之,當扣繳義務人 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時,即應受應扣 繳稅款一倍之罰鍰處罰,惟如扣繳義務人對該核定不服時,即應依限提起復查 ,且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於提起復查時可免予繳納該稅款及罰鍰,如案 經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仍遭駁回,則扣繳義務人方需繳納該扣繳稅 款及一倍之罰鍰。反之,若該扣繳義務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且亦未依限補 繳應扣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方得處以三倍之罰鍰。簡而言之,於扣繳義務 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且依限提起復查時,即無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處以三倍罰鍰之適用,實屬甚明。 ⒉承此,原告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扣繳稅款本稅部分,已於期限內提起復查,並 繳回原本稅扣繳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俟行政救濟確定後, 被告應重新計算本稅,新開立繳款書,並展延期限,如附件七繳款書以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為繳納期限。準此,八十五年二月間,原告無繳納本稅之可能( 因繳款書在被告機關),且依前開所述,彼時繳納期限尚未確定,即應無所得 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處以三倍罰鍰之適用,故被告機關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一五八四四○四七七七號函處原告三倍 罰鍰之行政處分,應為錯誤,自應本於職權註銷,亦不可能期待原告繳款。 ㈣惟被告機關未及究明,於原告前揭扣繳本稅案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後, 仍處以原告三倍之罰鍰,其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實無由維持: ⒈查原告前揭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扣繳稅款本稅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案經 被告機關於復查階段追減扣繳本稅四、七一六、七九五元,餘數五四、八二三 、九四一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仍遭駁回,俟后 始有原告查對更正之申請,並經被告同意更正在案。依前開所述,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時即應開立扣繳本稅四九、 四三一、五四九元之繳款書予原告,若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始得處以三倍之 罰鍰,應無疑義。
⒉惟被告機關未及究明,逕以追減更正後之金額處以原告三倍之罰鍰,其處分顯 有違誤,蓋以:原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一五八四四○四 七七七號函處原告三倍罰鍰之行政處分已依復查決定及更正變更權利義務內容 而異其內涵,又復查後被告並未重發罰鍰繳款書,其重核罰鍰處分並未送達, 當不生效,原告更正後繳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以書函回復被告機關以擔保品抵償稅款,準此,原告並未怠於納稅期限 內提供資金繳納稅款,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罰鍰不 得逾一倍以上,至屬明確。
⒊詎被告機關不此之為,卻逕以便宜行事,未行重發違章處分書,即以八十四年 度違章處分倍數(三倍),率以計算更正後罰鍰金額,其處分對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已生嚴重侵害。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六十一年裁九十二號「人民對行 政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 ‧。」原告乃對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



號函提起訴願,並無不當,並予陳明。
㈤又原告業於未扣繳稅款更正後之繳款期限內,函請被告機關以先前提供之擔保品 抵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僅得裁處一倍以下罰鍰 :查本件BOD未扣繳稅款乙案,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已提供世華聯合銀行二筆定期 存單為擔保品,其本金金額合計四九、四三一、五四九元,另利息約達三百餘萬 元,合計數已逾更正後應納扣繳稅款併加計利息四九、六二○、八四六元。又更 正後繳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廿日,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書函回復被 告機關以擔保品抵償稅款,準此,原告並未怠於納稅期限內提供資金繳納稅款,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罰鍰不得逾一倍以上,至屬明確 。詎被告機關不此之為,卻逕以便宜行事,未重發違章處分書,以八十四年度違 章處分倍數(三倍),率以計算更正後罰鍰金額,其處分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已 生嚴重侵害。
㈥基上事實及理由,原告稅捐債務之內容已因被告機關而有所更動,訴願及再訴願 申請並無所稱之不合法事由;原告已於更正未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內提供資金繳納 稅款,被告機關未撤銷原罰鍰之處分,又未變更裁罰倍數,已分別違反所得稅法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乙、被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前 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次按「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及 「受處分人如僅對應徵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 者,稅捐機關應本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及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核課處分確定後,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 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捐執行,毋庸再重 新發單。」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九 一一九六三一○號函(參閱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一六七頁)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七十七至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薪資、執行業務、佣金所得,應扣繳稅 款為七十七年度七、一三五、五三九元,七十八年度三二、三九一、○三○元, 七十九年度一六、一六七、三一○元,另八十年度給付利息所得,應扣繳稅款三 、八四六、八三○元,未依首揭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查獲,並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財北國稅中南 徵字第五八九五號函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限 辦理,被告爰依首揭規定處三倍罰鍰。又扣繳稅款部分,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



年度判字第五十五號判決駁回有案;而違反扣繳義務處罰鍰部分,亦因原告未經 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嗣原告提示 部分帳冊申請更正,經原核定核准更正利息所得部分金額,計核減七十七年度應 扣繳稅款八一、六二二元,七十八年度四、二三○、五三一元,七十九年度八七 、七五○元,八十年度未予變更,其餘項目仍予維持,更正後應處罰鍰更正為七 十八年度八四、四八一、四九七元,七十九年度四八、一四八、六八○元,八十 年度不變,仍為一一、五四○、四九○元,並將更正結果函知原告及函請法院就 更正後金額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更正後在繳納期限內已提供擔保品抵償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僅得裁處一倍以下罰鍰,另違章處分因扣繳稅款變更而更正罰 鍰之行為係另一處分,應重處罰鍰倍數等情;經查原告未於給付系爭所得時扣繳 稅款,其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至明,且未於被告責令其補繳 及補報限期內前來辦理,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三倍罰鍰,嗣後雖因扣繳 稅款更正而本職權更正罰鍰,參酌首揭規定,毋須重新發單,應不生另一處分之 問題,對其已發生之違章事實亦不生影響,另按「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由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 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受處分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前行政法 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北國稅中 南財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僅係通知減少執行金額,原告自不得更藉行 政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是被告按更正後扣繳稅 款更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 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法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審查 決定而告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再 行爭執」,固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雖僅就應扣繳而未扣繳稅款部分申請復查,而未就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 ,但科處罰鍰部分既未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被告機關即 難援引上開判例主張該科處罰鍰之處分,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又原告未就科處 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 固可認此部分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此確定力僅及於原罰鍰處分,並不及於事後 變更原罰鍰內容之處分。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 要旨:「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 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自明。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



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所明示。且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如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或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觀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意旨自明。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 字第一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前經被告重新審酌,計核減七 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八一、六二二元、七十八年度給付利息所 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二三○、五三一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 稅款八七、七五○元,八十年度未予變更,經更正後對應之罰鍰金額應更正為七 十八年度八四、四八一、四九七元、七十九年度四八、一四八、六八○元云云, 乃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示之帳冊,先更正應扣未扣稅款數額,再據以更正應處罰 鍰數額,向原告以函復方式為意思表示,使原告之應繳罰鍰數額,因此函復而有 所變更,其公法上債務關係已異其內涵(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 明,此函復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殆無疑義,原告如有不服,自得於法定期限內 ,就此函復請求行政救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應先踐行復查程序,乃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並未就違反扣繳義務科處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即屬確定案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一 五八四四○四七八○號函復原告,僅係通知減少執行金額,原告自不得更藉行政 救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訴願應不受理,而駁回其訴願,自有違誤,再訴願決定 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復查先行程序規定,將本件原告對系爭函復不服,卻略過復 查程序逕提訴願之事件,移送被告機關先從實體上為復查決定。而原處分於其再 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移送被告機關先從實體上為 復查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 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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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