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華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瑪斯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瑪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係參加人美商.瑪斯公司以原告所取得之「方格m.m」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被告撤銷該商標,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是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 院自得依職權命參加人美商.瑪斯公司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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